林鄭引用緊急法以及因而訂立的矇面法,給高院裁定為違憲。
//摘要:
1. 這是兩項司法覆核的申請,尋求質疑《緊急情況規例條例》(第241章)(「《緊急條例》」)及根據該條例所制定的《禁止蒙面規例》(第241K章)(「《禁蒙面規例》」)是無效及違憲的。
2. 申請人提出的理據1是,《緊急條例》等同立法機關將一般的立法權力,在不准許的情況下授予或轉授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同時也違反了《基本法》下的憲制架構,故屬違憲。本庭裁定《緊急條例》,就其賦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任何危害公安的情況時可訂立規例這方面,不符合《基本法》的規定,尤其是見於《基本法》的第二、八、十七(二)、十八、四十八、五十六、六十二(五)、六十六及七十三(一)條。至於《緊急條例》中關乎緊急情況的條例是否合憲的問題,本庭不作裁斷。
3. 至於理據2,本庭裁定《緊急條例》沒有被《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5條隱含廢除。只要此條例所援引的情況不屬於《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提述的那種緊急狀態,《人權法案》就不會暫停生效,而所採納的措施也必須遵從《人權法案》。
4. 關於理據3,本庭裁定《緊急條例》本身沒有違反“依法規定”的規定(即法律須具確定性的原則)。雖然《緊急條例》下採納的規例及措施減損了基本權利,但我們必須一併審視包括有關規例及措施的整個相關的法律體系,才能瞭解這些規例及措施是否符合法律須充分易懂可解及充分確定的規定。
5. 根據理據4,申請人辯稱《緊急條例》第2(1) 條的一般字眼不能被詮釋爲容許政府採納侵犯個人基本權利的措施,《禁蒙面規例》因此是超越了《緊急條例》所賦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權力。本庭裁定無需處理這論據,並對此不表達任何意見。
6. 根據理據5A,申請人辯稱《禁蒙面規例》第3條不符合相稱性驗證標準(一如Hysan development Co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案(2016) 19 HKCFAR 372,第134 135段之解釋)。本庭裁定,《禁蒙面規例》第3(1)(a)、(b)、(c) 及(d) 條與答辯人意圖通過該等措施尋求達致正當的社會目的有合理關連。但(b)、(c)及(d) 分段對基本權利所施加的限制超乎爲達致該等目的之合理所需,故此不符合相稱性驗證標準。
7. 根據理據5B,申請人辯稱《禁蒙面規例》第5條不符合相稱性驗證標準。本庭裁定,《禁蒙面規例》第5條引入的措施與答辯人尋求達致正當的社會目的有合理關連,但該措施對基本權利所施加的限制亦超乎了爲達致該等目的之合理所需,故此不符合相稱性驗證標準。
8. 鑑於上述結論,法庭將有進一步聆訊讓與訟各方就有關恰當的濟助及訟費作出陳詞。// |